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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法导论:母语义务
【时间:2017/9/20 】 【来源:语言法导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9 】 【作者: 刘红婴著】 【已经浏览2000 次】

第二章 语言权,一、语言权涵义(1、2、3、4略)

    5.语言上的义务

    有权利,当然就有相应的义务。语言权对应的概念是“语言义务”,准确表意为“语言上的义务”。从主体上讲,语言上的义务包括国家的义务、群体的义务和个人的义务。从行为上讲,可以有规范义务、使用义务、保护义务、教育与被教育义务等。

    相对而言,语言权所对应的义务范畴还是比较具体、直观的,如接受语言教育的义务,学习和熟练使用母语的义务,自觉维护语言尊严的义务,确立语言地位和规范的义务,制定语言政策的义务,等等,有着较高的可理解度及可执行度。

   权利、义务对等共存,充实着语言权的完整理念。由此亦可见,语言权是一个内涵丰富而又立体的概念。

二、语言权分类

    1.自然语言权、社会语言权和法定语言权

    由语言的自然发生和使用到作为人们主动运用的工具和文化符号,语言权也相应地形成一个序列,即自然语言权、社会语言权、法定语言权。自然语言权是人生来天然的权利,社会语言权强调语言在社会群体环境中较高级的应用功能。法定语言权能够将自然语言权、社会语言权的必需内容纳入其规则当中,使其成为法律所保障的对象。

    当上升为法定语言权的内容形成了基本的框架,其自身也有了丰富的类别。如前述的广义和狭义之分。而狭义的法定语言权亦有巨细之分,如原则性的语言权体现为抽象的条款,操作性的语言权则体现为具体的言语权利和话语权利的规定,即在确定的语境下如何实施语言行为由法律具体规定。

    根据语言权在全球的适用情况,国际法框架内语言权的实施模式大致可以概括为:欧洲式的语言权内容;双语和多语环境下的语言权内容。欧洲关于语言的区域立法最早,法源也较多,所以语言权的结构具有着自己的欧洲特征。双语或多语种环境中的语言权结构,主要是国际事务的实际要求所决定的,尤其是国际政治事务中强调语言权利平等。

    国际法精神虽然向各国的国内法延伸,但由于各国国情复杂,所以国内法中的语言权实现是一个大命题。本书将在语言立法的专章中论述相关问题。

    2.实体语言权和程序语言权

    无论语言还是法律,均由实体和过程共同构成。语言权亦可分别体现为实体语言权和程序语言权两大类。语言的实体权利基本上体现为集体权利,因为语言不可能只属于一个人,它必须在一个群体中交流和应用,并标示其所代表文化的地位。程序语言权利则较多地体现为个人权利,因为它是在个体的使用过程中构成的。二者相互辅助,构建了语言权的基本形态。

    与所有的法定实体权利一样,实体语言权在正常状态下并不突显。在应当得到而未享有的情况下,或一旦遭受侵害,实体权利才会全方位呈现其意义。实体语言权包含的主要内容为:使用语言的权利、学习语言的权利;确立语言地位的权利、保护语言尊严的权利。

    程序语言权指在法定程序中使用语言的规则,它强调在规定性极强的过程中完成语言的表达,语言权的实现呈现出动态的过程。诉讼程序中的语言权利是较为典型的。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陈述的权利、辩论的权利、发问的权利、受告知的权利,这些权利都要在法定的时间段中获得。

    前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是这种程序语言权规则的典型法律实例。在国内法当中,程序性规定的规模和体系更为完整,程序中的过程链接也具体、明确。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人别讯问”中,要求用话语确认讯问对象的身份:“讯问被告,应先询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系错误,应即释放。”

    该法的第95条则为罪名与权利告知: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下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得选任辫护人。
    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3.个人语言权和群体语言权

    在《世界语言权宣言》第3条第1项中标示,宣言认为下列个人权利不容割让,并得以于任何情况中使用:

    承认属于某一语言社群的权利;
    于私下或公开场合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
    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与和自己的语言社群有相同渊源之成员相关联或联合的权利;
    维持并发展自己文化的权利;
    以及所有1966年12月16日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同日签署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当中所承认之各项有关语言的权利。

    其第3条第2项又继续强调,宣言认为语言团体之集体权利,除前述之语言团体成员的权利以外,尚包含以下项目情况:

    被教导自己语言和文化的权利;
    取得文化设施的权利;
    于传播媒体中令自己的语言与文化获得同等表现机会的权利;
    在政府机关以及社会经济关系中获得注意的权利。

    这两项内容分别阐释了语言权作为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一部分具体内容,并且有着进行对比的功能,也提示出这种分类的意义。

    就综合特性而言,语言权既是集体人权,又是个体人权,与文化权利、政治权利紧密相联,是公民权利、族群权利及国家权利的一个综合符号。根据人权法理论中关于“代”的说法,第一代人权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则主要体现为集体权利,如发展权、环境权和自决权。第三代人权将重点置于集体权利而非与之相应的个人权利上,这是理念和范畴上的一个发展,大
大丰富了人权的内涵。语言权的意义就在于它跨越了至少两代人权的内容,其实现与发展既要通过个体的人的语言应用状况来书写,又要以群体和民族的集体文化命运来描绘。可以说,语言权囊括了新老三代人权理论的基本特点,关系到国家、政治、文化的命运。大到国家,小至少数族群,直至个人,都有语言权利的保障问题。

    三代人权理论由K.瓦萨克(Karel Vasak)于1979年最早提出,初衷是作一种建议性的分类,后被学者们广泛采用。但也有人不主张以三代论的顺序涵盖全世界的人权发展状况,因为一些国家公民权利的实现晚于政治权利,甚至晚于经济、社会权利。([娜威]A.艾德、C.克洛斯、A.罗萨斯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中国人权研究会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尽管对“代”的理论分类有此不同看法,但对人权所包含的上述基本内容并不存在过多异议。对于语言权而言,其实质性的理论基础及要旨不会受到制约和影响。既然能够跨越性地涵盖新老人权理论的主要范畴,语言权在整体的人权法理论背景中的位置既稳固,又相对独立。

    作为个人权利,语言权体现为个人表达的空间维度及控制力度。语言的使用要靠每个人的具体行为去完成,语言权首先是个人人权的组成部分。个人语言权即个人通过语言文字的物质手段表达思想的权利,它当然也包括个人的母语权利、学习多种语言的权利、在各种场合使用相关语言及得到翻译的权利等实质内容。

    作为集体权利,语言权包含两个层面。一是群体语言权利,一是民族语言权利。语言群体以一种语言为纽带,使语言与群体的文化生长在一起,语言就是一个群体的标志。语言群体一般在相连接的地域聚居,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也会呈现分散的居住状态。由此,群体语言权利主要是指属于一种语言的族群保护、使用其母语的权利;而民族语言权利,更侧重于国家层面上的语言权利,即一个国家的国语地位、官方语言或工
作语言的选用等因素构成的与国家命运紧密相连的语言价值体现。

    《世界语言权宣言》第一部分“普遍原则”第7条也强调,所有语言都是集体认同以及对事实之认知与叙述的表现;所有语言均是由集体所构成,并且于社群中作为个体凝聚、鉴定、沟通与创造性表达的工具。因此,必须在各种机能上享有为了发展所需之条件。在这里,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已不可能分割开来。

    4.直接语言权和异态语言权

    因为语言权不是平面的或单线的问题,所以由物质形态上看,除语言权的主体内容外,还有相当多的延伸内容和关联内容,我们称之为直接语言权和异态语言权之分。

    从形态上看,直接语言权是使用语言并“说出来”的权利,包括我们前述的大部分内容,如使用和维护母语的权利、自由选择语言的权利、语言平等的权利等等。异态语言权在形态上不呈现直接性,如缄默的权利、拒绝回答的权利、放弃使用某种语言的权利等。一些特殊内容,如手语、盲文、网络语言的权利规则,我们也将其归人异态语言权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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